上海清债公司案件:阿钟和阿华(均为化名)是好友,早在2014年6月24日,阿钟遇到急事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王某提出需要有人作保,阿钟就找来好友阿华。阿华刚开始不愿意,经不住好友再三请求,碍于情面,还是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7月24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阿钟并未向王某还款,王某多次催收未果,就于今年4月将阿钟和阿华告上法院。
法庭上,被告阿钟称,因自己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认为与王某约定利息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阿华则称:“钱是阿钟自己借的,所借之钱也是他自己用的,和我没什么关系,我只是签了个名而已。”
从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阿钟向王某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阿钟偿还上海清债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阿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王某与被告阿华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收债公司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阿华对阿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钟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