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里所指的证据种类是指作为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
1.书证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种信函、电报、传真、图纸、图表、文件等。但书证内容的物质载体并不限于纸质材料,非纸类的物质亦可成为载体,如木、竹、石、金属均不限。
(2)书证的特征
①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②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③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
(3)书证的提出
当书证为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时,持有该书证的当事人可直接将其提交给法院,但如果该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收集。另外,有证据证明该书证确实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该当事人又拒不提供的,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书证的证据力
书证要具有证据力,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书证是真实的;其二,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2.物证
(1)物证的概念及特点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
(2)物证的收集方法
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必须由一方或第三方保存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3.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的证据方法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随着电子产品日益普及化,在诉讼中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视听资料。常见的视听资料如录像带、录音带、
胶卷、储存于软盘、光盘、硬盘中的电脑数据等。
视听资料利用了现代科技手段储存音像和数据,因此具有易于保存的特点。视听资料中反映音像的资料还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可以比较直观地再现案件当时发生的过程。但另一方面,视听资料也容易被人利用技术手段加以篡改。
(2)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
①视听资料由于易于通过技术手段加以篡改,因此,法院审判中就不能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包括经过伪造、剪辑、拼接的音像资料,模糊难以辨认的音像资料等。经过技术处理能够消除疑点的视听资料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②视听资料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效力。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较,视听资料在其收集过程中常有侵害合法权利或违反法律的现象发生,因此更强调其合法性。《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③关于“偷录、偷拍的证据”。对于所谓“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实践中,为了取得一定的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和行为,有时不得不采取秘密的手段,否则因为得不到当事人的配合而无法取证。这就涉及秘密录音和秘密拍摄的问题。非法获得的视听资料,如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窃听、窃照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只要采取合法手段,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通过偷录、偷拍取得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